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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类别:政策法规---招投标法规  地区:济南市  更新时间:2007-8-16 浏览次数:128       关闭 | 

 

颁布单位:国家计委、建设部
法规类别:招投标法规
行业属性:国家法规
管辖区域:北京
颁布日期:1985-06-14
生效日期:
 
详细内容:

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建设部1985年6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设计技术和成果作为有价值的技术商品进入市场,打破地区、部门的界限,开展设计竞争,防止垄断,更好地完成日益繁重的工程设计任务,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目的是,鼓励竞争,促使设计单位改进管理,采用先进技术,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工期,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条 今后大中型项目的工程建设,都要积极创造条件,由建设单位或委托咨询公司进行设计招标。凡持有设计证书的国营、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都可以按照批准的有资格承担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
第四条 工程设计的招标和投标,不受部门、地区限制,招制部门不得有亲有疏,对于外部门、外地区的中标单位,要提供方便,不得借故阻碍。
第五条 工程设计招标和投标双方,都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招标和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监督。
第六条 招标投标工程的设计收费,要体现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工业、交通项目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实施设计方案招标,可以是一次性总招标,也可以分单项、分专业招标。中标单位承担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经过招标单位同意也可以向其他设计单位委托分包。
第八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2、具有开展设计必需的可靠基础资料;
3、成立了专门的招标上组或办公室,并有指定的负责人。
第九条 招标的方式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发布招标广告;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能力的设计单位直接发出招标通知书。邀请招标必须在3个以上单位进行,有条件的项目,应邀请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设计单位参加。
第十条 招标程序:
1、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2、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通知书;
3、投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
4、投标单位报送申请书;
5、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也可以委托咨询公司进行审查;
6、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7、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
8、投标单位按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投标书;
9、招标单位当众开标,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10、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1、投标须知;
2、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及有关文件的复制件;
3、项目说明书,包括对工程内容,设计范围和深度,图纸内容、张数和图幅,建设周期和设计进度等的要求;
4、合同的主要条件和要求;
5、设计资料供应内容、方式和时间,设计文件的审查方式;
6、组织现场踏勘和进行招标文件说明的时间和地点;
7、投标起止日期。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本单位状况说明,包括:
1、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勘察设计证书号码和开户银行帐号;
2、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
3、单位简况,包括成立时间,近期设计的主要工程情况、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装备及专业情况等。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报送投标书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内容提供,一般应包括:
1、方案设计综合说明书;
2、方案设计内容及图纸;
3、建设工期;
4、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和施工组织方案;
5、工程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
6、设计进度和收费。
第十五条 投标书要加盖设计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印鉴,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标函一经寄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十六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开标、评标至确定中标单位,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确定中标单位后,双方应在1个月内签订设计合同。
第十七条 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负责,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共同进行。对重大建设项目必须由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专门的评标机构进行。确定中标的依据是:
1、设计方案优劣;
2、投入产出、经济效益好环;
3、设计进度快慢;
4、设计资历和社会信誉。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工程设计的招标和投标,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由各部门及各地区负责统一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为保护非中标单位的权益,招标单位使用非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需征得其同意,可实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条 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双方签订合同后,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经济法庭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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