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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类别:政策法规---招投标法规  地区:济南市  更新时间:2007-8-16 浏览次数:110       关闭 | 

 

颁布单位:财政部
法规类别:招投标法规
行业属性:部门规章
管辖区域:跨省
颁布日期:2003-01-01
生效日期:2003-01-01
 
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加强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招标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招标活动主要包括:信息公告、评标办法、专家管理、开标、评标、中标、合同订立和监督处罚等。

  第三条 货物或服务招标活动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确定的采购原则,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精神,促进政府采购规范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货物或服务,是指《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中明确的内容。 

  第五条  集中采购目录中货物服务项目和单项或批量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以招标采购方式为主。其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进行招标的货物或服务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更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八条 在货物服务招标采购活动中,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凡参与招标活动的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参与招标的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等。

  第九条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招标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招标活动,应当体现购买本国货物和服务政策精神。《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要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经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和符合招标资格条件的采购人(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开展招标活动。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独立组织和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选择方式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第十六条 应当公开招标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邀请招标适用情形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中介机构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委托的范围内从事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招标代理业务。
   (一)具有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资格并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
   (二)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

    获得财政部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其业务代理范围不受地域限制。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采购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对集中采购目录中有特殊要求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并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项目的招标活动,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不符合招标资格的采购人,其招标活动应当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组织。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选择和确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

    第十九条   采购人自行招标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技术人员;

    (三)设有专门的机构并拥有三人以上专职招标人员;

    (四)具有从事同类项目采购招标的经验及业绩;

    (五)经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

    (六)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登记备案。

采购人所属下级机构不得以采购人的名义承担采购人具体的政府采购业务。

    第二十条  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时,应当依法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同时也可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采购单位和采购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或招标项目的性质、采购方式、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供应商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

   (六)开标地点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一)资格预审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资格预审邀请;

  2、申请人须知;

  3、资格及资质要求;

  4、预审方法及标准,

  5、履行类似合同的业绩;

  6、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投标邀请函;

   (2)投标人须知;

   (3)合同条款及合同格式;

   (4)投标书格式和投标保证金格式;

   (5)投标报价表及所要求提供表格的格式;

   (6)资格证明文件格式;

   (7)货物需求一览表;

   (8)技术规格及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9)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载明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包括资格审查标准)和废标条款。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性的意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招标文件售价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按照弥补招标文件制作成本费用确定,不得以采购招标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依据。

集中采购机构原则上不得售卖招标文件。

    第二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根据招标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开标前的答疑会。

    第二十八条  开标前,招标采购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或采购预算的,知情人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三十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书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缩短,但最少不得少于十日。

    (一)符合招标条件但需紧急采购的;

    (二)招标采购单位预先发布过采购预告的;

    (三)采购货物或服务属于通用商品和标准服务的、潜在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费时不多的;

    (四)同一类采购项目连续实行协议供货制度的。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在发售前三个工作日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招标采购单位需要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时,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十五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属于第三十二条规定特殊情形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五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应当提前3天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供应商应是响应招标,并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和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供应商还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投标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完全响应。

    第三十六条  投标供应商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招标采购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收投标截止时间过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七条  投标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投标供应商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九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供应商的身份投标。

    以联合体方式进行投标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供应商资格条件。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和限制投标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第四十条  投标供应商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采购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投标供应商不得与招标采购单位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供应商向招标采购单位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以谋取中标。

    第四十一条  投标供应商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不得超过其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一 。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支票、汇票等形式。未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二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因招标采购单位原因逾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承付滞纳金。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四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招标采购单位在开标前,应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监督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和评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采购单位主持,采购人、投标供应商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纪检监察部门或公证机关监督开标活动。

    第四十五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供应商代表、纪检监察部门或公证机关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供应商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投标备选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未宣读的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投标备选方案,评标时不予承认。

    第四十六条  开标时,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相符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四十七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专人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独立作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人或受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四)对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人员和机构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或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人代表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评标专家应当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熟悉市场行情,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招标纪律,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领域的专业管理人员进行专家考核认定。

    第五十一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统一建立本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随时列入专家库。对在评标活动中违背国家法规、不遵守招标纪律、不履行评标委员会职责的专家,应取消专家资格,并从专家库中除名。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专家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招标采购单位确定评标专家时,应当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以随机方式抽取评标专家。

    采购招标机构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以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专家的项目,经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

    第五十三条  与投标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采购人代表或专家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五十四条  评标专家及委员会应遵守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

    (四)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五)配合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六)必要时解答投标供应商及有关方面的质疑。

    第五十五条  货物或服务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三种基本方法。

    第五十六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以评审后最低评标价的投标供应商作为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商品、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第五十七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得分最高的投标供应商作为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分的各项因素主要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权值等。这些因素及其对应的比重或权值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独立对每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供应商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值。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特殊情况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价格执行统一标准的服务性项目,其价格可不列为评分因素。

评标总得分=(A1×J+A2×C……+An×F)

  J、C、E、……F--分别为各评分因素即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投标报价、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

A1、A2、……An --各项评标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第五十八条  性价比法,是指除价格因素外,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计算出各评分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的总分,除以投标报价,以商数最高的投标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的评标方法。

    Bi=(A1×J+A2×C……+An×F)i

评标总得分=Bi /Ni

  J、C、E、……F--分别为各评分因素即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

A1、A2、……An --各项评标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Bi --投标人的综合得分;

Ni --投标人的投标报价。

    第五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 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的证明文件、资格文件、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二) 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完全响应。

    (三)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供应商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 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五)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原则上限定一至三人(不包括协议供货和定点供应商),并标明排列顺序。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如果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最低投标价或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投标供应商在规定限期内提供书面材料、相关证明材料和作出解释。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供应商的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资格,由排序第二的最低评标价投标供应商作为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如果第二个投标人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2、采用综合评分法的,经评审后得分最高的投标人即为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得分相同的,投标报价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

    3、采用性价比法评标的,商数得分最高的投标人即为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商数得分相同的,投标报价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

    (六) 编写评标报告。评标结束后,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编制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日期和版面,开标日期和地点;

    2、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3、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4、开标记录;

    5、评标方法和标准;

    6、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情况说明;

    7、投标无效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8、经评审的价格或评分或性价比排序表;

    9、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第六十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将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无效投标处理:

     (一) 未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二) 投标文件无投标供应商法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的;

     (三) 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作有效签署的;

     (四) 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五)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它实质性要求的;

     第六十一条  出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

     第六十二条  废标后,除因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十三条  全部投标报价均超过预算时,招标采购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要求合格投标供应商重新报价。

    第六十四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过程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结束后,将评标报告及时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招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布。公布内容为:招标项目名称,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招标采购单位名称电话。

    第六十六条  投标供应商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标结果公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招标采购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应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涉及评标专家的,由评标专家负责答复。

    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作出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采购招标机构在接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采购活动应暂时停止,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定  标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确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当第一中标候选人因不可抗力或本身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采购人可以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如第二中标候选人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第六十九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采购单位不得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七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由招标采购单位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质疑投诉档案,保证有据可查。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七十三条  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所有招标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财政部门可随时抽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文件的保存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事务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或非法承诺谋取采购人委托的;

    (五)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六)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八)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九)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一)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它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的。

     第七十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本章第七十六、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的,除按前两条规定进行相应处罚外,还可视情节轻重暂停一年至三年直至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采购人自行招标有本章第七十六、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的,将取消采购人自行招标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第七十九条 有本章第七十六、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终止招标活动,依法重新招标;

  (二)中标人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人;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而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招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采购项目预算资金的支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投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投标人、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 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八十三条  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章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给予通报。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八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投标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或结果的,责令改正;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八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投标供应商的投诉无故逾期未作处理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九十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同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或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可以实行定点采购,但定点原则上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特殊情况的,须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十四条 重复性的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采购,可以预先通过无数量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产品、中标价格或者服务条件,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定期供货协议。

     第九十五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贷款方或资金提供方与我国采购人达成的协议对采购方式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十六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采购管理监督管理部门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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